案件与两被告相关联 为何只有一被告承担责任

2024-05-20 18:46:48

  企业在经营的案件过程中,买卖双方一旦签订合法合同就应按约履行。两被违约不仅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告相关联还会让企业丢失诚信。为何

  近日,只有责任天全县法院公布了一起水泥购销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该案中,承担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案件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两被合同中签订的告相关联合作双方为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后,为何双方却因结算产生分歧,只有责任导致对簿公堂。被告

  最终,承担天全县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56239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

  案件回放:

  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却因结算起纠纷

  原来,在2017年6月1日,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孜州某处所承建工地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

  随后,在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在甘孜州其他两处建设工地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

  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约陆续开始供货,供货期间,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供货结束后,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双方对账期间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通过手机向被告梁某发送了《梁某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原告货款496990.4元。两被告对此明细载明供货数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2019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再次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17日,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发送《承诺书》,希望原告通过承诺书支付被告梁某299750元。当原告退款给梁某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转货款547471元给原告。

  按照约定除货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笔费用,因被告拒绝承担费用致结算无果。

  因未收到余款,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将被告梁某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天全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

  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方为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两被告选择由被告梁某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若两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处理。该案被告梁某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共同购买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天全县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562395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判决后,本案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主动全额履行了案涉义务。

  法官说法:    

  企业在经营中要以诚信为本并注意保护自己

  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各民事主体间的商事行为纷繁复杂。伴随着物流业发展,远距离间民事主体建立商事行为屡见不鲜。远距离降低了商事主体间处理交易行为的机动性、即时性。同时也对民事主体的诚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

  法官表示,本案合同涉成都、雅安、甘孜州三地,双方虽签订合同并按照行业交易习惯进行交易,但因各主体间隔较远,产生纠纷后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双方在供货结束后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增加了原告诉讼维权的举证难度。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对约定单价、运费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双方陈述不一,也就无法通过单价乘以供货量的方式来计算总货款。货款确定成为本案审理的疑难点。在审理中,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往来信息,以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自制结算明细逐项进行了核实。最终还原了案件事实。

  法官介绍,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一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梁某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从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看,原告系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地点也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梁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该案责任主体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又防止了责任主体泛化。

  法官提醒,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时,应将更多合作细节固定到合同中,如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收货人、验货人、付款日期、付款主体,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方有违约的可能性,就要提高警惕,提前预防,收集证据,防止损失扩大。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变更内容需要留痕,以防在进入诉讼后口说无凭。同时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诚信经营,诚信才是企业立足、发展之本。

  邓泽锦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李晓明